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證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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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王鳳池與黃阿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
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為前開
事件之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裁定罰鍰銀元
五十元。經核閱卷內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未受合法
送達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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