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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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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