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2
清償票款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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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就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
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
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
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參見: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甲
○就再抗告人據以對其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八○二號裁定
之執行名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位」昭陽公司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名
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該院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執行法
院即台東地院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停止,乃該院猶於執行程序停止後
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再抗告人,即有未合,因而廢棄台東地院所
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將該院所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予以撤銷。雖非無
據;惟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核發「債權憑證」予再抗告人時,已告終結,相對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聲明異議」(見:台東地院卷五一頁),揆
之首揭說明,是否為法之所許,即非無疑。抗告法院未經查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
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再抗
告之法定期間衹有「五日」(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原裁定正
本誤載其抗告期間為「十日」,固不生何等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聲字第一
九號判例),然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受原裁定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七日
,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再抗告,仍因未逾法定之「五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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