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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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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