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9
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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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義順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有關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指訴訟
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裁定,並非上開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且法並無不許抗告之特別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自仍得於該裁
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專屬該地方法院管轄,
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該裁
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該移送管轄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在得抗告之列,因而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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