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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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
十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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