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0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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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第二
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同年三月十九日尚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第二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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