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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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右再抗告人與商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鍾招湖就分配
表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
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
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
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
方式為之,但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之限制,亦不因該抵押權為意
定或法定而有異。查本件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抵押權塗銷,有卷附之
拍賣公告可稽。聲明異議人鍾招湖對於本件拍賣標的土地上建物部分有法定抵押權,
得以實行抵押權,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可證,
其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未將聲明異議人之法定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屬不合,爰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對分配
表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如有爭
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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