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24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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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鄧宏敦
鄧玉琴
鄧玉蓮
鄧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春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受命法官,對於抗告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聲請狀、陳情狀等,均未函覆,即逕行通知開庭審理。且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履
勘現場,抗告人已繳履勘費,受命法官又任意取消。第二審裁判費已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如數繳交完畢,受命法官竟再行處理裁判費。受命法官違反公文處理程序,
嚴重濫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受命法
官廻避云云。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時,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始能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
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所為之聲請或陳情,並無立即答覆之義務,除有急迫或必要性外
,亦可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予以說明,抗告人謂受命法官未對其聲請立即答覆即開庭
審理,有違公文處理程序,尚有誤會。次查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
固有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惟抗告人並未依通知繳交鑑定費,
該次履勘因而取消,有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卷宗可稽,抗告人謂受命法
官任意取消現場履勘,亦有誤會。末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未規定土地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受命法官如
認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可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時,未嘗不可以買賣價格做為
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本件受命法官以八十年四月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做為核定訴訟
費用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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