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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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退休公務員,現有房屋一戶價值不過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每月須繳利息二萬八千餘元,處境艱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
論據,並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向銀行貸款之
事實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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