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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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五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
定及就本案為如何裁定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經審判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聲明,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茲抗告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
告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即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聲明狀),然該書狀內仍無「再審之聲
明」,即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為如何裁定之聲明。應認上開書
狀不合程式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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