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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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蘭鎮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
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可按;另前開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三年九月
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按。抗告人遲至八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確定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
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
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
以裁定為之,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前開八十三年度再字第
六一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定聲請
再審事件所為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裁定為之,應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指前開
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
為之,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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