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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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一
審判決書附圖所載,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八十一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經核算結
果為銀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即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抗告人除已繳二千九百三十九
元外,餘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未據繳納,原法院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
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可稽,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按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附帶主張抗告人應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該部分即未徵收裁判費。是
抗告人主張,伊所繳納之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已足充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原法
院自不得將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一併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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