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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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本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本件相對人甲○○、乙○○等人,既因共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有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損害者,即應以相對人被訴之「背信」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不及於抗告人基於其他事由或法律關係,所得另為之請求。乃抗告人於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竟未就因相對人犯「背信罪」,致其所受應回復之「損害
」為主張,反而訴請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息。於原法院審
判長為闡明後,猶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云云(見:原法院卷九
三頁),自屬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犯罪,有損害於抗告人,抗告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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