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7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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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再抗告人 乙 ○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一八
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如上開裁定所示房地為
強制執行,該院認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未能得到分文之清償,強制執行之程序並
無實益,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房地
經鑑價結果,雖僅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然關於土地之鑑定係由台中市
政府為之,建物之鑑定係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之,依實務上經驗,其鑑定價格均低
於市價甚遠,相對人在台中地院即表示請求提高總價為七百萬元,再抗告人亦謂估價
結果太低,請求提高三倍拍賣。雖上開房地另設定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但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明保留抵押權,有該銀行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僅為一百三十萬元,依台中地院所定拍賣底價一百八十一萬
元為拍賣,相對人並非全無受償之機會云云,因而認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之裁定為不當,因予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再抗告人
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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