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給付派下房份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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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金隆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均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除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自應包括當事人在內。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姓名,既記載為「
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似已表示係對於該「祭祀公業何子旋」之訴
訟,非以「何阿水」個人之名義被訴,(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判例)。則該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中之「被告」,自係指
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非「何阿水」個人。能否以該判決「事實」欄記載相對人
(原告)係對「何阿水」個人起訴及判決「理由」欄內亦認定相對人確係以「何阿水
」個人為被告,致與當事人及主文欄內所記載者有所不符,即謂該「何阿水即祭祀公
業何子旋管理人」,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對象?非無疑義。原法院以「何阿水即祭祀公
業何子旋管理人」,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為由,而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無再進
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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