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聲請更正拍賣抵押物裁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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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明 正
右抗告人因與章肇鵬間聲請更正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對抗告法院係以抗告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為限,至對抗告法院以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
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關於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裁定駁回,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再為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將抗告人之再
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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