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8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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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楊昭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釋
明之。若其欲依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顯已不存在者,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本件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在其八十五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
分類部內之律師廣告欄,刊載再抗告人以「楊昭鎦律師」名義所委登之廣告(詳如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附表所示)。惟查再抗告人之律師
資格,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遭除名處分(詳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七十三年度律懲字第
三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
,並有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稽。而律師受除名處分者,撤銷
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無律師資格,竟請
求相對人在其八十五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分類部內之律師廣告欄,刊載再抗告人以
律師名義之廣告,於法有違,因而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予
以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末按律師並無司法律師、
軍法律師之分,凡具有律師資格者,須加入律師公會,並向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聲請
登錄後,始得執行職務;而律師有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註銷登錄,此觀律師法
第三條第一、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軍事審
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於未
喪失律師資格前,縱曾向各級法院或國防部登錄執行職務,然現已喪失律師資格,除
應依上開規定註銷登錄外,殊無仍以律師名義刊登廣告及執行職務之餘地。再抗告人
以其曾向國防部登錄,現仍為軍法律師,可刊登軍法律師之廣告云云,不無誤會。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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