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8
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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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鄭明雄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
,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抗告
人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嗣於原審追復主張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追
加,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縱未經相
對人同意,亦得為之。原審認係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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