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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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丙○○以: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二號建地○點
○四八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伊之先人李春呈所有,信託登記為李松川
名義。詎李松川竟與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惟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李松川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訴請伊拆
屋還地,是否有理,係以李松川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為據,自屬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爰聲請在該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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