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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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乙○ 住台灣省雲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早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在向原法院提出之訴狀
,記載其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知悉在後等語,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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