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9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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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黃 美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張文欽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張文欽主張其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二百
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台東地院)聲請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台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後,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再抗
告人則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主張其係債務人之另一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異
議權,乃代位債務人向台東地院聲明異議。台東地院因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命債權人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人逾期未繳納,台東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訴。債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
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
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
,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
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
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
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
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
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惟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
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
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
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
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
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
,即無異准許第三人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
之權利,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故本件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代位債
務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及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之法律效果。本件支付命令已因債務人逾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無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餘地,亦即並無所謂「訴」之存在,台東地院竟以債權人未
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債權人之訴,顯有未合,因而將台東地院之裁定廢棄,核無
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再抗告人既於督
促程序中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是否因而失其效力,發生爭
議,再抗告人自屬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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