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26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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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 甲○○
葉國友
葉國新
葉國勞
乙○○
葉國冉
葉國賢
葉國春
葉國聯
葉國浪
葉國桂
右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
扣除在途期間。卷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特別權限,且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此
有該委任狀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因抗告人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而得於計算
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時,扣除在途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抗告
人,由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五月六日屆滿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月七日下午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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