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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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庚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品企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項所定之
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之「電銀行UPB不斷電供電庫」產品
電源供應器系列,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為專利,而相對人在產品上附加「專利
一八五三二四號」及「專利產品中央標準局」字樣,但其產品之性質並非優異,亦非
無任何缺點。抗告人不察其詐偽及佯稱,誤認相對人之產品已取得專利權,因而與之
簽訂經銷契約,並為其產品之總經銷而接受銷售業務。嗣因發見相對人之詐偽行為,
產品遭客戶退貨,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因而提出告發。相對人乙○○因此被判罪刑在
案,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廣告費、人事費、營業處所租金等支出與不良產品退
貨之損失(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本息)等情。惟查相對人乙○○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上附加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之行為,所妨害者為專利標示之公信性。至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案。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四六三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可見,抗告
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其因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契約所受之損害,雖得提起民
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其訴。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上列各項費用,非因相對人乙○○被訴違反專
利法之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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