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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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前訴
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倘原係得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參見
: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金額合計既達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其上訴所得之利益顯已逾三十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應無許其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該原法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至
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各人之金額雖均未逾三
十萬元,然乙○○等十九人既合併一訴為主張,而經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金
額合計達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則計算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是否逾三十萬元,即
應就該合併計算所得之金額決之。(按:參見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院字第一一
四七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不因抗告人將該確定判決正
本之記載,「誤解」為其對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而影響該事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質。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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