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5
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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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為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內雖載為
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惟於狀內已陳明曾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後,對之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駁回,為此再次聲請再審,並
指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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