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執行異議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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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以抗告法
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為
限,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乃抗
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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