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25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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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利息,經該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
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
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銀圓為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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