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6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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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 蔡鏡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廿六號、八十二年度再
抗字第十一號、第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以主張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聲請有無
理由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向
原法院聲請再審,既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
認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有未合。又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廿六號、八十二年
度再抗字第十一號、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經調閱各
該卷宗結果,查明抗告人對於前開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惟查原法院所調閱之卷宗
,其中並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廿六號、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
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卷宗(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卷十一頁)
。究竟有無各該案號之民事事件及裁定﹖抗告人有無對該案號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
院均未詳查,遽謂依調卷結果,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
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抗告人另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
度抗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十九號、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經調
閱各該卷宗結果,查明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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