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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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事由未為相當之證明,且再抗告
人係菲律賓華僑,曾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
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領有華僑身分證明及外僑居留證,
惟依其居留證記載,其居留均以一年為期,期滿再申報續延,最近一次居留期限至本
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足見其在台並無久住之意思,自不得以其申報之住址為其住所。
又相對人已舉證人許建一並提出徵信報告,以證明其知悉應供擔保之事由在後,台北
地院未察,遂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就本件
有無應供擔保之事由及相對人是否知悉其事由在後,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
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命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率予發回該法院,非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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