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2
給付借款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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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
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
事件(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銀
元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
對於原法院以因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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