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9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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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郭聰慧
郭美貞
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此規定表明,提出於管轄
法院,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算
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並未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為非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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