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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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許○○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查抗告人係民國七十六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可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之母石○
○已因車禍死亡,其生父為許○甲,亦有前揭戶籍謄本足憑,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應由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
人雖主張其父母為招贅婚,父母離婚後,父親許○甲行方不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顯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於母親石○
○死亡後,應由家長甲○○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因離婚而約定子
女由一方監護,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倘任監護人之一
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他方任之
。抗告人之父母為招贅婚,於離婚後,其父許○甲遷出妻家,惟
母石○○既已死亡,應由父許○甲任法定代理人,洵屬無疑。再
者石○○因本件車禍死亡後,許○甲曾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就損害賠償之請求,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許○甲並親自與會,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有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蘇鎮民字第○○一六
號函檢送之調解卷影本可稽。許○甲經原法院通知,亦於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主張許○甲行方不明,對
於未成年子女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云云,尚非實在。又許
○甲表示不願追認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切訴訟行為,
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其父女意見相左,無法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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