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高尚賢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
第三一二號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就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主張其得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Z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