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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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右再抗告人因與廖茂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再
主 文
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該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抗告法院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
,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當事人
不得聲明不服。茲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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