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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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一審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認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抗告,乃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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