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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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簡楚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二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系爭防空避難室究為執行債務人單獨所有,抑與第三人李金同等二十餘人公同共有
﹖再抗告人(即拍定人)與相對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
)既有爭執,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非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原法院以: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
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三二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准予拍賣之標的物亦包括該防空避
難室在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就執行標的物實施查封、拍賣,由再抗告人拍
定,並繳清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完全合法,並無得撤銷拍賣程序之原因,
再抗告人不得以第三人對該防空避難室主張有公同共有權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重
為拍賣,從而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顯有未合,相對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乃將該
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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