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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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竊佔刑事案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基隆市○○街五一號地下室(以下稱系爭
地下室),係以:訴外人邱金德將系爭地下室賣予訴外人李偉大,李偉大又將之賣予
抗告人,抗告人就之有合法之使用權。邱金德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情,為
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擅自
僱工拆毀系爭地下室之鐵門、隔間磚牆,向外延伸擴建二八‧四八平方公尺,竊佔抗
告人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二四-一號土地,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並未認定相對人竊佔系爭地下室;即抗告人亦自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相對人就系爭地下室不成立竊佔罪(見原審附民字第八三號卷二頁),可見就系爭
地下室而言,抗告人並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情形,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
揭說明,不得就系爭地下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抗告人有權使用系
爭地下室,相對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呈邱金德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係虛偽假造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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