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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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 甲○○
洪何雪
洪德和
李儀萍
李忠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祭祀公業洪慧記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洪長春於第一審法院係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二六號土地二八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應有部分)
二八七九分之九二五移轉登記於洪長春。乃於原法院第三次更審中(八十五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二號),則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二六之四
號(由原一○二六號土地分割而出)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
約二八○坪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五人共有或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六七六分之九
二五即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抗告人五人共有。抗告人
之聲明一則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另一則為請求給付贈與價金,二者
間並無質、量上之擴張或減縮關係,則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贈與價金部分,已非
單純訴之聲明之擴張,實屬訴之追加。茲相對人既對之表示不同意,而抗告人上開訴
之追加,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訴之追加,自
難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自
始即一給付請求權,價金僅為其替代品,不生訴之合併或追加之問題云云,指摘原裁
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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