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4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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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八千
五百十五元,抗告人聲請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五千元分期方式繳納,於法無據,原法院
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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