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5
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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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間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上開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有送達回證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查,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六十年台抗
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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