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5
拍賣抵押物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本
右再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乃對原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