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交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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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應以銀元計算。又對於不得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高雄市○○區
○○街五五-二號房屋(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併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文翰遷讓
交還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六號之五房屋(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林榮利遷
讓交還高雄市○○街一三五號房屋(面積六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苗華博遷讓交還高
雄市○○街二二一巷九號房屋(面積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相對人陳報上開四棟房
屋之價額為銀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在案(見一審卷一至七
頁、九至十一頁、三一頁)。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核
定其訴訟標的(即高雄市○○區○○街五五-二號房屋)之價額為銀元八萬九千二百
六十七元(見二審卷七至八頁),抗告人亦以此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有關
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銀元十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既未逾銀元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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