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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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
裁定確定時起算」(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
人對原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對該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本院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
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云云,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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