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原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未得相對人乙○○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