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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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謝淑惠
黃宗義
黃宗調
李 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定辱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相
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段○○○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鹿谷鄉鹿谷村中正路一五二號房屋為其與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
同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對於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相對人前
此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
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就相對人所主
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上開房屋所有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揆諸前揭說明,
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房屋為其與
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同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進而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
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該地
方法院命更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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