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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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指再
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命再抗告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事由未為相當之證明,且再抗告人係
菲律賓華僑,曾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旨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而設。故所謂住所,
自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足當之,亦即民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住所。經查再抗告人係菲律賓華僑,當地之姓名為「Herry
Yu」,曾先後以「甲○○」或「楊碩盤」之名義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居留,有所提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上開居留證記載
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九樓,居留期限每次一年,期滿再申報續延,最近
一次之居留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見再抗告人在臺並無久住之意思,尚難
以其向警察局申報之居留地址,認為有設住所於中華民國之意,相對人聲請裁定命再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依據。雖再抗告人執相對人與伊迭有接觸,對伊之身
分知之甚詳,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置辯。惟查
再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借據,僅記載其姓名,並無住所或設籍等身分資料,其致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亦係委任律師寄發,尚難執以遽認相對人早已知悉再抗告人在臺未設有
住所;至臺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僅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進而就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陳述,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抗辯再抗告人在國內無住所,聲請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舉證人即相對人公
司副總經理許建一證稱:「在八十五年一月初,經查證始知原告未在台設籍,是請徵
信社去查的」等語,並提出同年月四日光華徵信所徵信調查報告為證,是相對人主張
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堪予採信等詞。因而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
院裁定廢棄,並斟酌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再抗告人繳納,第
二、三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各為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加計送達郵資各二百八
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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