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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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福音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抗告人並據以繳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此有第一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裁
判費繳款統一收據可按。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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