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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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乙○○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
第二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一號判決係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九千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
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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