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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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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